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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保監會對獲準實施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商業銀行設立并期,并行期至少()年

      時間:2022-12-17 13:52:36來源:網絡作者:維度經濟網

      銀保監會是干什么的?

      銀保監會全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銀行業和保險業,維護銀行業和保險業合法、穩健運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穩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為正部級。

      為深化金融監管體制改革,解決現行體制存在的監管職責不清晰、交叉監管和監管空白等問題,強化綜合監管,優化監管資源配置,更好統籌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逐步建立符合現代金融特點、統籌協調監管、有力有效的現代金融監管框架。

      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底線,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提出,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整合,組建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

      擴展資料:

      內設機構:

      (一)辦公廳(黨委辦公室)。負責機關日常運轉,承擔信息、安全、保密、信訪、政務公開、信息化、新聞宣傳等工作。

      (二)政策研究局。承擔銀行業和保險業改革開放政策研究與組織實施具體工作。對國內外經濟金融形勢、國際銀行保險監管改革及發展趨勢、監管方法和運行機制等開展系統性研究,提出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政策建議。

      (三)法規部。起草銀行業和保險業其他法律法規草案。擬訂相關監管規則。承擔合法性審查和法律咨詢服務工作。承擔行政復議、行政應訴、行政處罰等工作。

      (四)統計信息與風險監測部。承擔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統計制度、監管報表的編制披露以及行業風險監測分析預警工作。承擔信息化建設和信息安全以及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信息科技風險監管工作。

      (五)財務會計部(償付能力監管部)。承擔財務管理工作,負責編報系統年度財務預決算。建立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并監督實施。監管保險保障基金使用情況。

      (六)普惠金融部。協調推進銀行業和保險業普惠金融工作,擬訂相關政策和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指導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對小微企業、“三農”和特殊群體的金融服務工作。

      (七)公司治理監管部。擬訂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規則。協調開展股權管理和公司治理的功能監管。指導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開展加強股權管理、規范股東行為和健全法人治理結構的相關工作。

      (八)銀行機構檢查局。擬訂銀行機構現場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承擔現場檢查立項、實施和后評價。提出整改、采取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的建議。

      (九)非銀行機構檢查局。擬訂保險、信托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等現場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承擔現場檢查立項、實施和后評價。提出整改、采取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的建議。

      (十)重大風險事件與案件處置局(銀行業與保險業安全保衛局)。擬訂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違法違規案件調查規則。組織協調銀行業和保險業重大、跨區域風險事件和違法違規案件的調查處理。指導、檢查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一)創新業務監管部。協調開展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等功能監管。為銀行業和保險業創新業務的日常監管提供指導和支持。承擔銀行業和保險業金融科技等新業態監管策略研究等相關工作。

      (十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局。研究擬訂銀行業和保險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總體規劃和實施辦法。調查處理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組織辦理消費者投訴。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十三)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局。承擔打擊取締擅自設立相關非法金融機構或者變相從事相關法定金融業務的工作。承擔非法集資的認定、查處和取締以及相關組織協調工作。向有關部門移送非法集資案件。開展相關宣傳教育、政策解釋和業務指導工作。

      (十四)政策性銀行監管部。承擔政策性銀行和開發性銀行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十五)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監管部。承擔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十六)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監管部。承擔全國股份制商業銀行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十七)城市商業銀行監管部。承擔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十八)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監管部。承擔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十九)國際合作與外資機構監管部(港澳臺辦公室)。承擔外事管理、國際合作和涉港澳臺地區相關事務。承擔外資銀行保險機構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二十)財產保險監管部(再保險監管部)。承擔財產保險、再保險機構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二十一)人身保險監管部。承擔人身保險機構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二十二)保險中介監管部。承擔保險中介機構的準入管理。制定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行為規范和從業要求。檢查規范保險中介機構的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二十三)保險資金運用監管部。承擔建立保險資金運用風險評價、預警和監控體系的具體工作。承擔保險資金運用機構的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二十四)信托監管部。承擔信托機構準入管理。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指導信托業保障基金經營管理。

      (二十五)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監管部。承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機構準入管理。

      開展非現場監測、風險分析和監管評級,根據風險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提出個案風險監控處置和市場退出措施并承擔組織實施具體工作。

      (二十六)人事部(黨委組織部)。承擔機關、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的干部人事、機構編制、勞動工資和教育工作。指導行業人才隊伍建設工作。指導系統黨的組織建設和黨員教育管理。

      機關黨委(黨委宣傳部)。負責機關和在京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負責系統黨的思想建設和宣傳工作。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總則部分

      法律分析:1、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2、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3、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4、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5、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法律依據:《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銀保監會是什么樣的機構?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英文名稱: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簡稱:中國銀保監會或銀保監會)成立于2018年,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

      其主要職責是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銀行業和保險業,維護銀行業和保險業合法、穩健運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穩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為正部級。

      2018年4月8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掛牌。2020年6月23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處罰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擴展資料:

      發展歷史

      2018年3月,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設立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8年4月8日上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掛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為歷史。

      2018年11月28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修訂征求意見稿)。

      2020年5月13日,作為第一批倡議方,與國家發展改革委等發起“數字化轉型伙伴行動”倡議。

      2020年6月23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處罰辦法》,辦法于2020年4月9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20年第3次委務會議通過,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銀保監會

      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
      第一條: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拓展資料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機關事業編制925名,設主席1名,副主席4名,司局級領導職數107名(含機關黨委專職副書記1名,機關紀委書記1名,首席風險官,首席檢查官,首席律師和首席會計師各1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置,職責和編制事項另行規定。
      2018年3月,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設立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8年4月8日上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掛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為歷史。
      2018年5月14日,商務部辦公廳發布通知,已將制定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劃給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自4月20日起,有關職責由銀保監會履行。

      保監會對保險公估相關規定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繁體中文
      作者:佚名資料來源:網絡搜集點擊數:86更新時間:2005-2-25
      法律標題: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發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執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失效日期:
      發布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律文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號
      法律內容:現發布《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馬永偉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范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接受保險當事人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凡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專門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保險公估機構,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等業務,應當是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
      第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保險公估機構因自身過錯給保險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立
      第八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第九條設立合伙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個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伙協議;
      (三)出資不得低于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伙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于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個以上至50個以下的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于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于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第十三條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于保險公估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的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伙企業主要負責人。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核、考察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申請材料、考察談話記錄、考試成績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
      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七條申請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申請人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機構發展思路、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盈利情況預測等;
      (三)機構框架,包括資本金、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從業人員等;
      (四)籌建方案;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署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和其他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經歷;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九條中國保監會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籌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說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據本規定進行審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籌建申請人作出是否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準籌建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并于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公估活動。
      第二十一條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送審材料;
      (五)員工名冊、員工《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股東或合伙人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3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伙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本金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八)計算機軟、硬件配備情況;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一)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中國保監會自接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驗收,在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申報材料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上報。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開業的保險公估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公估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領或換發《許可證》后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六十天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機構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拒絕為其換發《許可證》;未獲得中國保監會換發《許可證》的,不得繼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章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的下列事項需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
      (二)變更注冊資本或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合伙人;
      (四)變更股權分配或出資比例;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業務范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產;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報批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解散、撤銷或破產,應向中國保監會交回《許可證》,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統一組織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第三十條凡通過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者,均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的人員,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文件;
      (二)身份證或護照(影印件);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證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兩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一條申請領取《資格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在申請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條件的,中國保監會可直接授予其《資格證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印制,禁止偽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三十四條《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基本資格的認定,并不具有執業證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對其從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管理。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是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制,由保險公估機構負責核發。
      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員工核發《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應主動出示《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因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而受到處罰,并被禁止進入保險行業的人員,已獲得《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其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應負責收回《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終止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轉聘至另一家保險公估機構時,保險公估機構應將其《執業證書》收回。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監會核定。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三)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在注冊地以外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常駐人員,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四)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的公估報告;
      (五)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
      (六)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明確告知客戶有關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稱、住址、業務范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定書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辦理業務,應按雙方當事人約定收取報酬。
      第四十八條保險公估報告必須由保險公估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伙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建立公估業務的詳細記錄。
      第五十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保守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各類業務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應按其注冊資本或出資額的5%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按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公估機構應在開業后三十天內將營業保證金足額繳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準,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有價證券繳存營業保證金。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其繳存的營業保證金。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報表、資料。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并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六十天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沒有不良記錄;
      (二)內部機構設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
      第五十六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機構進行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業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資本金或出資額;
      (三)營業保證金、職業責任保險;
      (四)業務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六)信息系統;
      (七)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罰則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的,予以取締,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而獲得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或開業的,取消其籌建資格或吊銷《許可證》,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估機構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產的,給予警告,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未按規定,擅自變更名稱、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注冊資本金或出資、住所、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股東或合伙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而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名義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指定的臨時負責人,其實際任期超過3個月;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命決定或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第六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公估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間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六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給予警告,處以其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發放《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制他人接受自己作為保險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結果,或采用非正當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與他人串通提供虛假報告來騙取保險金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在業務經營中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損害他人信譽,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保險公估機構超越授權范圍,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或串通他人欺詐委托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存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表、資料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向委托人披露虛假或不實信息,誤導客戶,或向客戶隱瞞應報告而未報告的與保險公估事項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客戶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未按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拒絕或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本規定要求提交中國保監會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八十條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八十一條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2000年1月14日中國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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